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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经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防止和处置非法筹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约定还款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非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防止非法集资以及对行政机关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者,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非法集资支持者是指知道是非法集资并进行支持,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以反复防范为主,早期小打小闹,综合治理,稳妥处理为大体。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工作的防治处分负有总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止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防止和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导防止和处置非法集资的人员。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防止和处置本行政区域的非法集资工作。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5月1日起施行”

领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本领域、行业的非法集资工作处理业务。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理非法集资部时的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防范和处置违法集资工作,协调处理违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防范和处置。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非法集资事业相关经费的防范和处置,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防范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新闻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的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负责本领域、行业非法集资的风险调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进国家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促进地方部门间新闻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复核判断,及时报警提示。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司、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司、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股票众包”等文字和复印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体制,发现公司、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或者经营范围含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复印件的,应当及时关注要点。

第十条(/S2 ) )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新闻文案管理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新闻和网站、移动应用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组织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新闻文案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解决。

网络新闻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顾客公开新闻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公开、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新闻。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新闻,应当留下有关记录,并向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集资复印件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推广。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的监测。 处分违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为组织违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相关违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行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检查相关文件,并核对广告复印件。 对于没有相关文件、含有收款复印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行者不得发行。

第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必须建立非法集资可疑的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督促和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和其他涉嫌非法集资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止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职工参加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反非法集资教育,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分解识别涉嫌非法集资的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领域协会、商会应当加强领域的自律管理、自律,督促和引导成员积极打击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合作、不参加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非法集资推广教育事业机制,推进全国性的非法集资推广教育事业的防范。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常态化的反非法集资推广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和媒介,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示范分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法,向社会公众普及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领域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领域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领域、行业的非法集资风险优势,比较开展反非法集资推广教育活动。

信息媒体应当开展反非法集资公益推广,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对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s2/]

国家鼓励举报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邮政信箱等举报方法,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解决,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非法集资行为嫌疑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处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和领域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领域、行业有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关联方和个人进行警告合同,责令改正。

第三章处理

第十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公司、投资和投资咨询公司、各种交易场所或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合作组织和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股权、债权发行或转让、基金募集、保险产品销售或各种理财、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商品销售、服务提供、项目投资等商业活动中,以约定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法公开传播吸收资金新闻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涉嫌跨行政区域非法集资,非法集资者为单位的,在其注册地处分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的非法集资者为个人的,在其居住地或者居住地处分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在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和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业务。

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有争议的,其共同上级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明确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有争议的,由联席会议查明。

第二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体,要求证明有关事项。

(三)查阅和复印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并将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存档。

(四)经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应当合作调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二条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有权对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组织调查,要求暂停集资行为,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设立、变更或者注销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机构。

第二十三条调查结果认为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者、非法集资合作者立即停止相关非法活动。 犯罪嫌疑被发现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协助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手续。

第二十四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关闭有关经营场所,关闭和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者、非法集资合作者追回相关资产,变价出售,清算集资资金。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决定,并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处理非法集资并经牵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非法集资者、非法集资合作者应当向集资参加者清偿集资资金。 清退过程要接受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经济利益。

因参加非法集资而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加者自己承担。

第二十六条集资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收益或转自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者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好处;

(四)非法集资者隐匿、转移的非法资金或相关资产;

(五)非法集资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利润费、积分费、佣金、提成等经济效益

(六)可以作为清算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为非法集资设立的公司、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为非法集资而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等互联网应用,由通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协助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阻碍非法集资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在处理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者,由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处以集资金额的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集资者为公司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对有关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合作者,由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集资者、非法集资合作者承担的集资清算和罚款义务不能履行的,先清偿筹款。

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者、非法集资合作者,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新闻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网络新闻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的新闻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0万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5月1日起施行”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检查相关文件,检查广告复印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没有履行防止非法集资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予以纠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主管、监督管理的机构有非法集资嫌疑,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止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利用职务行为或者职务的影响,支持、包庇、容忍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止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贷款发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止和处置没有确定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明确。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法》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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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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