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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6日晚,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媒体发布通知,就《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通知指出,为贯彻实施《粤港澳湾区快速发展规划纲要》,支持粤港澳湾区建设,促进粤港澳湾区居民个人跨境投资便利化,为粤港澳湾区金融市场 根据《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意见》、《中国人民银行港务局澳门金融管理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金融通”业务试点的联合公告》和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共同起草了《粤港澳大湾区“跨境金融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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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粤港澳大湾区《跨境金融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的《限额管理》,“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和“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出额上限均为“金融通” 目前,“跨境财通”业务试点总额暂定为1500亿元人民币。 另外,单一投资者限额]“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对单一投资者实施限额管理,投资额1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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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财运通》业务考试实施细则(意见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试行依据)是为了贯彻实施《粤港澳湾区快速发展规划纲要》,支持粤港澳湾区建设,深化粤港澳金融合作,《金融支持粤港澳湾区建设意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关于广东港澳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联合公告》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确定“跨境理财通”大湾区内业务相关试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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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业务定义)“跨境理财通”业务是指粤港澳湾区内地和港澳投资者通过区内银行系统建立的闭环型资金管道,是指跨境投资对方银行销售的合格投资产品或理财产品(以下 《跨境理财通》分为“向北通”和“向南通”。 其中,“北向通”是指港澳投资者在粤港澳大湾区内的代理银行开设个人投资账户,通过闭环式资金渠道汇出资金购买内地代理银行销售的投资产品。 “南向通”是指粤港澳湾区内地投资者在港澳销售银行开设个人投资账户,通过闭环资金管道汇出资金购买港澳销售银行销售的投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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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名词释义)本细则所称“内地代理销售银行”,是指代理销售“北向通”投资产品的粤港澳海湾地区内地银领域金融机构。 “港澳合作银行”是指与内地代理银行合作开展“北向通”业务,为港澳投资者开设“北向通”汇款账户,进行资金转账的港澳地区中银领域金融机构。 “港澳销售银行”是指销售“南向通”投资产品的港澳地区的银行领域金融机构; “内地合作银行”是指与港澳销售银行合作开展“南向通”业务,为内地投资者开设“南向通”汇款账户,进行资金转账的粤港澳海湾地区内地银行领域金融机构。 “港澳投资者”是指符合“北向通”业务试点条件的港澳地区居民个体,“内地投资者”是指符合“南向通”业务试点条件的粤港澳大堡礁内地居民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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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管理大致)“跨境金融通”业务试点,按照“业务环节发生地管理”大致遵循粤港澳三地账户、资金、投资销售产品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监管合作安排)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健全监管合作安排和联系协商机制,保护投资者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根据银保监会授权,广东证监局、深圳证监局根据证监会授权共同开展“跨境理财通”大湾区内业务试点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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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三反要求)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避税义务。

第七条(合作模式)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通过港澳金融管理部门与明确纳入试点范围的港澳经销银行和港澳合作银行通过协商进行合作,签署《跨境理财通》试点工作合作协议,确定各方面的责任义务,培训销售员的管理、产品新闻和销售要求, 就共享数据新闻和定期核对、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各项业务要求的执行等达成共识,向投资者提供“北向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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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投资者教育)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应当加强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教育,在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时传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

第九条(资金来源)内地投资者和港澳投资者应当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不得募集他人资金或者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

第十条(真实性审查)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在开展“跨境金融通”业务试点时,要结合“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职称审查”的展览业三大框架,切实做好资格审查和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审查

第十一条(资金互换和跨境汇款)“跨境金融通”业务试点采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资金互换在离岸市场完成。 “北向通”和“南向通”的资金跨境汇款均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 cips )处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银行展览业条件)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注册法人银行或设立分支机构;

(二)有3年以上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经验;

(三)建立了开展“跨境财通”业务的内控制度、操作规程、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确保了“跨境财通”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所需的专家、业务解决系统、会计系统和管理新闻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四)建立“跨境理财通”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投诉纠纷处理的相关机制。

(五)具有资金跨境流动限额管理和确保资金结汇的技术条件,内地代销银行还必须具备确保资金结汇管理的技术条件,确保代销的“北向通”投资产品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

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和内部管理问题引起的重大事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和内部管理问题得到完善,得到金融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三条(业务备案)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根据所在地副省级以上人民银行分行的要求,完全关联业务系统,符合“跨境理财通”资金闭环汇款和封闭式管理的要求,在所在地副省级以上人民银行分行的指导下,“跨境理财通”业务系统

内地代理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判断完毕后,应当向所在地副省级以上人民银行分行、银保监局、证监局报告以下资料。 (

(一)“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跨境理财通》资金闭环汇款和封闭管理等系统的测试判断报告

(三)“跨境理财通”业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判断报告及相应的后续风险控制措施

(四)投资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案;

(五)选定的港澳合作银行、港澳销售银行及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

(六)金融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通过其官网及时公布申报的内地代理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名单。

第十四条(终止业务)大陆代销银行和大陆合作银行终止“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必须制定终止计划,对现有投资者的资产和资金作出合理安排,并作出报告。 报告过程参照操作指南。

第十五条(港澳投资者条件)开展北向通业务的港澳投资者必须符合港澳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要求。 港澳投资者的业务资格由港澳合作银行验证。

第十六条(内地投资者条件)开展“南向通”业务的内地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粤港澳湾区内地9市户籍,或在粤港澳湾区内地9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障或个人所得税5年以上;

(三)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验,且符合近3个月家庭金融净资产月末余额100万元以上,或近3个月家庭金融资产月末余额200万元以上。

内地合作银行应当切实落实对内地投资者业务资格和资金来源的考核责任,确保内地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不存在募集他人资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等行为。

第三章“朝北通”业务

第十七条(业务协议)港澳合作银行确认港澳投资者资格后,内地代理银行通过其营业场所或网上渠道与港澳投资者签订“北向通”业务协议,确定业务操作流程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向港澳投资者充分披露新闻,

第十八条(开户)内地代销银行根据现行制度的规定为港澳投资者新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账户,或者采用其指定的现有个人人民币银行账户,作为“北向通”投资者,可以用于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 港澳投资者只能选择一家与港澳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合同的内地代理银行办理“北上广”业务。 内地代理银行须通过人民币跨境结算新闻管理系统( rcpmis )确认港澳投资者未在其他内地代理银行办理“北向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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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资金闭环汇款)内地代理银行应当与“北向通”投资者和港澳投资者在港澳合作银行指定的“北向通”汇款人进行新闻比对,确保投资者和汇款者为同一开户人。 内地代理银行应与投资者和汇户建立资金闭环汇源关系,确保汇户是投资者内“北向通”资金来源的唯一账户和“北向通”资金原路汇源的唯一账户。 “北向通”资金是指港澳投资者通过购买汇款人汇出的投资本金、普通利息、“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获得的本金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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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资金封闭管理)内地代销银行应当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封闭或专家管理跨境汇出投资者的“北向通”资金,确保“北向通”资金仅限于内地代销银行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 港澳投资者购买的“北向通”投资产品过期或回购后获得的本金和收益通过原路返回投资者,进行封闭或专家管理。

第21条(业务短信)内地代销银行和港澳合作银行为港澳投资者办理“北向通”资金转账时,采用cips111短信,业务种类选择“跨境理财通-北向通( wmcn )”。

第二十二条(“北向通”投资产品)“北向通”投资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内地理财企业)按照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外方控股的合资理财企业)理财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发行,被发行人和内地代销银行评定为“一级”至“三级”风险的非资本化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

(二)内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内地代理银行评定为“r1”至“r3”风险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十三条(尽职调查)内地代销银行对向港澳投资者销售的“北向通”投资产品进行尽职调查,全面了解投资产品的性质和风险,根据现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判断投资产品的风险水平,并向港澳投资者销售

第二十四条(配套服务)内地代销银行可以根据签订“北向通”业务协议、开设投资者的港澳投资者的要求,通过其营业场所或网上渠道查询购买投资产品。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合理管理)内地代销银行应当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销售管理,加强投资者合理管理,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判断,做好投资者风险与投资产品风险的匹配,履行新闻保密义务等。 面向港澳投资者和面向内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度判断标准必须一致。

内地代理银行应当向港澳投资者充分公开新闻,明确风险,不得推动或承诺本担保的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管理)内地代理销售银行可以通过网上渠道查询和说明同一产品,但不得前往港澳开展有关“跨境理财通”的实质性销售行为。

第二十七条(销售文案推广)“北向通”投资产品推广销售文案应当按照投资产品推广销售相关管理规定制作,文案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投资产品的新闻,不得推广投资产品的预期收益率。

第二十八条(资金录用)投资者内的“北向通”资金和购买的投资产品不得用于质押、担保等担保用途。

第二十九条(协议终止)港澳投资者需要终止与原内地代理银行的“北向通”业务协议时,应当回购所有“北向通”投资产品,从投资者原有渠道向汇款人汇款,解除汇款人与投资者的资金闭环汇款关系

第三十条(更换内地代理银行)港澳投资者需要更换办理“北向通”业务的内地代理银行时,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中止在原内地代理银行的业务协议,解除汇款人与投资者的资金闭环汇款关系。

第四章“南南通”业务

第三十一条(业务协议)内地合作银行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载标准,执行对内地投资者业务资格的考核责任。 审核稿通过的,及时反馈港澳销售银行,指导审核通过的内地投资者与港澳销售银行签订“南向通”业务协议。 内地投资者只能选择一家与内地合作银行及其签订合作协议的港澳销售银行办理“南向通”业务。 内地合作银行应通过人民币跨境结算新闻管理系统( rcpmis ),确认内地投资者未在其他内地合作银行办理“南向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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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开户)内地合作银行根据现行制度的规定,可以为内地投资者新开立个人人民币ⅰ级银行账户,或者采用其指定的现有个人人民币ⅰ级银行账户作为“南向通”汇款账户,用于“南向通”资金汇款。 内地合作银行应当指导内地投资者按照港澳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在港澳销售银行新建“南向通”投资者,专门用于购买港澳销售银行销售的投资产品。 内地合作银行可以代理港澳销售银行开户的证人,为合格的内地投资者提供“南向通”投资者开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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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资金闭环汇款) )内地合作银行收到港澳销售银行开立投资者账户的消息后,核对内地投资者指定的“南向通”汇款人和投资者的消息,确保汇款人和投资者为同一开户人。 内地合作银行应与港澳销售银行约定,在投资者和汇户之间建立资金闭环汇款关系,确保汇户是投资者“南向通”资金来源的唯一账户和“南向通”资金原路汇款的唯一账户。 “南向通”资金仅限于购买港澳代理银行销售“南向通”投资产品。 “南向通”资金是指内地投资者通过购买汇款人汇出的投资本金、利息和“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获得的本金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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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业务信息)内地合作银行和港澳销售银行为内地投资者办理“南向通”资金转账时,采用cips111信息,业务种类选择“跨境理财通-南向通( wmcs )”。

第三十五条(业务提示)内地合作银行应向内地投资者提示,开展“南向通”业务时,必须了解港澳投资产品市场交易的业务规则和流程,结合自身的风险偏好明确投资目标,客观判断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六条(推广销售)内地合作银行可以向港澳销售银行出示,通过网上渠道查询、说明同一产品,但不得到大陆进行有关“跨境理财通”的实质性销售行为。

第三十七条(资金录用)内地合作银行应当确定并通知内地投资者,通过“南向通”业务汇出资金,不得将购买的投资产品用作质押、担保等担保用途。

第三十八条(协议终止)内地合作银行应当确定通知内地投资者。 需要终止“南向通”业务协议的,应当回购所有“南向通”投资产品,将资金从投资者原路汇出给汇款者,解除汇款者与投资者的资金闭环汇款关系。

第三十九条(港澳销售银行变更)内地投资者需要变更办理“南向通”业务的港澳销售银行时,按照前述规定中止在原港澳销售银行的业务协议,解除汇款者与投资者的资金结汇关系。

第四十条(“南向通”投资产品)“南向通”业务中可以购买的投资产品由港澳管理部门规定。 详情请参考港澳金融管理部门发布的细则。

第五章限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限额管理)“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和“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出额上限均不超过“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总额。 目前,“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总额暂定为1500亿元人民币。

第四十二条(限额采用计算)“北上通”资金净流入额和“南上通”资金净流出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北向通”资金净流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流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流出额;

“南向通”资金净流出额=“南向通”资金累计流出额-“南向通”资金累计流入额。

第四十三条(限额录用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工作日通过官网公布《跨境理财通》限额录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限额录用管理)内地代理银行办理“北上通”资金结汇,内地合作银行在办理“南上通”资金结汇前,查询“跨境金融通”限额录用情况,“北上通”资金净流入额和“南上通”资金净流出额不超过上限

第四十五条(限额上限管理)“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入达到上限的,内地代理银行只能办理“北向通”资金跨境汇款,不能办理“北向通”资金跨境汇款业务。 如果“南向通”资金跨境净流出达到上限,内地合作银行只能办理“南向通”资金跨境汇款,不能办理“南向通”资金跨境汇款业务。

第四十六条 (单一投资者限额)“跨境金融通”业务试点对单一投资者实施限额管理,投资额100万元(/s2/)。

“北向通”的个人资金净汇款额=“北向通”的资金累计汇款额-“北向通”的资金累计汇款额;

“南向通”的个人资金净汇款额=“南向通”的资金累计汇款额-“南向通”的资金累计汇款额。

内地代理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应当确保单个投资者“北方向通”和“南方向通”的资金净汇金额不超过投资额。

第四十七条(限额调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跨境资金流动情况,调整“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总额和个别投资者投资限额,并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官网公布。

第四十八条(免限额)内地代理银行接受港澳投资者“北向通”资金的汇款,不包括港澳居民个人到内地同名银行账户的汇款。 每人每天的最高限额管理。

大陆代理银行接受港澳投资者汇出“北向通”资金,不包括在个人人民币ⅱ类银行账户和非绑定账户的日累计量、年累计量限额管理中。

第四十九条(限额管理合作)内地代销银行、内地合作银行应当与港澳经销银行、港澳合作银行密切合作,共同建立“跨境理财通”业务动态监测合作机制,确保“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工作在总额度和单一投资者投资限额范围内进行

第6章投资者保护

第五十条(投资者保护机制)“跨境理财通”业务投资者保护业务时,按照业务环节发生地的大致情况、内地和港澳的有关法律制度,由业务环节发生地的金融管理部门负责。 内地金融监管部门与港澳金融监管部门协商进行投资者保护监管合作,共同做好跨境金融通投资者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投资者保护大体)内地金融监管部门反复公平、公开、公正、平等大体、依法保护港澳投资者在“北方向通”交易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港澳投资者权利)港澳投资者在购买大湾区跨境财货通产品时,应当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享有与内地投资者同等的权利,履行内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主体责任)内地代销银行和投资产品发行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大框架,依法为港澳投资者服务,切实履行港澳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

内地代理银行要加强对港澳投资者的普及教育工作,制定和执行港澳投资者的销售产品和服务方案。

第五十四条(业务推送)内地代销银行、内地合作银行、港澳经销银行、港澳合作银行对“北向通”、“南向通”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进行产品业务推送时,在业务推送的复印件、方法和渠道上,以业务环节的发生地为大陆

第五十五条(投资者新闻保密)内地代销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在投资销售过程中妥善保留相关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依法履行投资者新闻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风险判断的动态调整)“北向通”投资产品的风险等级应当按照投资产品风险评估相关管理规定动态判断和调整,作为“北向通”投资产品不再合适的,内地代销银行应当停止向港澳投资者销售。 对已经拥有相同产品的港澳投资者,内地代理银行及港澳合作银行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情况,由投资者自行选择持有或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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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争议解决)港澳投资者与内地代理银行发生争议争议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理:

(一)与内地代理银行协商和解;

)2)请求内地金融客户、投资者保护等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3)根据业务环节的发生地,大体上反映到内地代理银行所在地的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有关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以外的内地理财企业、公募基金托管人等机构相关业务环节问题的投诉,由大湾区金融监管部门移交产品发行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解决。

四)根据与内地代理银行达成的协议请求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投诉解决)内地代销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保护机制,设立专门的投诉解决机制,完善投诉解决程序,及时、比较有效地解决与港澳投资者的纠纷争议。

内地代理银行应当向港澳投资者提供纠纷解决措施,向港澳投资者清楚证明纠纷投诉的方法和途径,其中至少包括网上途径,提供方便的纠纷解决程序咨询方法。

第七章新闻提交和监管

第五十九条(新闻申请)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按规定及时、准确、完善地向人民币跨境结算新闻管理系统( rcpmis )申请“跨境金融通”业务试点的账户新闻、跨境收支新闻、岗位新闻

投资产品发行人(包括内地理财企业、公募基金管理人等)根据资源管理新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北向通”投资产品基本新闻和初始募集新闻、存续期募集新闻等相关情况,并在产品结束后报送中止新闻。

内地代理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和证监属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北向通”投资产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国际收支申报)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及相关涉外收支主体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第六十一条(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与“跨境金融通”业务有关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开立、聘用、变更、撤销和管理等业务。

第六十二条(异常事态报告)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内地代理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发现投资者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及其他异常事态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违法行为责任)内地投资者实施“跨境财通”业务试点出现以下情况的,内地合作银行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取消“跨境财通”产品的购买资格。 港澳投资者实施“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出现以下情况的,内地代销银行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暂停“跨境理财通”产品的购买业务: 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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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二)违反开户相关规定;

(三)涉嫌洗钱、恐怖主义融资、逃税;

(四)利用非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代他人理财,募集他人资金或者其他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有使用购买的投资产品进行质押融资等担保行为;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非现场鉴定和现场检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行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深圳证监局根据属地管理,大致及时对内地代理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进行“跨境理财通”工作的非现场鉴定和现场检验

第六十五条(违法违规责任)内地代销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实施“跨境金融通”业务试点发生以下情况时,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广东证券监督局、深圳证券监督局根据情节轻重限制业务,将业务 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一)超越试点银行范围、产品范围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

(二)向港澳投资者销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管理办法》等不符合监管规定的投资产品

(三)未按规定注册理财新闻、披露公开新闻、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新闻;

(四)未按规定开立“跨境理财通”相关账户;

(五)未按规定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进行资金跨境汇款

(六)没有按规定执行总额度和个别投资者限额的管理要求;

(七)未按规定对“跨境财通”业务试点资金实行闭环汇款和封闭管理;

(八)未按规定报告“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相关情况;

(九)未按规定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跨境理财通”业务资格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

(十)违反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对投资销售产品的管理规定;

(十一)可能出现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或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风险

(十二)违反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避税相关法规

(十三)其他违法行为。

被限制、暂停业务或者取消试点业务资格的内地代理银行和内地合作银行,对现有投资者的资产和资金作出合理安排。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解释权的定义)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深圳证监局负责解释。

第67条(施行日)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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